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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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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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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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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投保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前款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含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事故预防、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特别是存在涉氨制冷、粉尘涉爆、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本实施细则施行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者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条省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统筹实施全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不承担、不代行保险机构的具体市场化运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职责,由注重事后赔偿向注重事前服务转变,充分发挥保险的事故预防功能。保险机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职责不替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工作,可以引入具有管理运营经验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工作,但第三方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保险合同。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具备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的基础条件,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

  (三)具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规模,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

  (四)拥有一定数量具备专业资格能力、与保险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五)具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

  第八条按照“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动态监管”的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参与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增强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能力,但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限制、排斥竞争。

  第九条保险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分行业、领域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主险和附加险的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选择,但不得同时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保险基准费率指导下,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保险条款和费率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同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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